(2015)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杰、慎永伟与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高银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杰,慎永伟,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高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康杰,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慎永伟。被执行人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银生,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银生。康杰、慎永伟诉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高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高银生以陈平的名义存于银行的存款196万元。后本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高银生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康杰、慎永伟借款175万元及利息13.5万元;二、被告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康杰、慎永伟7.5万元;案件受理费215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银生负担,案件受理费859元,由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高银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康杰、慎永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高银生以陈平的名义存于银行的存款196000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85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延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