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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ZZ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XX在深圳市XX区XX街道XX批发市场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368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XX判处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证明举报人关于通过其所述QQ号向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人系从犯,所起作用不大;3、林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群众王某某举报有人贩毒,民警遂安排其与贩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6月5日17时许,王某某与贩毒人员联系好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XX区XX街道XX批发市场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王某某来到约定地点见到被告人林XX后,被告人林XX将一包毒品交给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人民币四千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林XX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四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在王某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等物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积极参与毒品交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第3点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9.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燕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