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荣富家具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荣富家具厂,田金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65号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荣富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林华远,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升松,该厂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田金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刘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荣富家具厂(以下简称荣富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田金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257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荣富家具厂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以《劳动合同书》记载的田金强月工资1500元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田金强签收的2013年3月、5月、6月、7月工资表清楚列明田金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1500元,2013年7月“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为1530元。虽然荣富家具厂在仲裁时因找不到而未能提交田金强签收的2013年4月工资表,但现已找到并向法庭提交,田金强2013年4月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为1500元。这些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田金强的月工资为1500元;3.田金强主张每月签收两份工资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田金强没有提出加班主张,也没有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845元缺乏事实依据;4.荣富家具厂提交的工资表基本属于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清单,仲裁裁决却作出对荣富家具厂不利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5.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05元”及第(五)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60元”均超过中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的十二个月金额,该两项不属于终局裁决范畴,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第(六)款“鉴定费320元”及第(七)款“营养费300元”均不属于终局裁决范畴,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4)2571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田金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荣富家具厂提出的关于田金强工资标准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关于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院不予审查。荣富家具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2014)2571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荣富家具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荣富家具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