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高玉春与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春,王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10号原告高玉春。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汤景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伟。委托代理人黄昭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春与被告王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汤景林、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昭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春诉称,2014年1月9日,在宝山区场中路、沪太路路口,被告王磊驾驶沪DY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沪DY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063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625元、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自己的车辆在4S店修理,4S店为方便自己出行,由王磊与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自己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故被告王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6,772.68元、护理费(2014年1月10日-1月27日)1,00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为方便客户修理汽车期间出行而租赁,自己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沪DY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外购药、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同意赔偿一期相关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物损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律师费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在宝山区场中路、沪太路路口,被告王磊驾驶沪DYXX**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沪DY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112.4元中,611.5元外购药无处方。被告王磊支付的医疗费86,772.68元(含伙食费160元)、护理费1,008元中,原告自己承担了7,008元,实际被告王磊垫付80,772.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3,000元,2014年1月9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9月2日未上班期间,工资停止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鉴定书、发票、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磊赔偿。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外购药无处方,原告不能证明与事故所致损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予以扣除,根据病历、单据,确定医疗费为87,113.58元(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取内固定的二期相关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90日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予以支持,期限计算6个月,故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10至1月27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008元予以确认,再按每天40元计算72天,护理费共计确定为3,888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3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均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王磊垫付80,772.68元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春医疗费77,1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40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88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合计181,065.5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王磊赔偿原告高玉春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磊已支付80,772.68元,故原告高玉春应返还被告王磊75,772.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高玉春要求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6.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