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台儿庄区百货商场与范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台儿庄区百货商场,范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反诉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百货商场)代表人枣庄市台儿庄区百货商场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会永、燕磊,管理人工作团队成员。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诉被告(反诉原告)范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委托代理人王会永、燕磊,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及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2003年7月1日签订了“台儿庄区百货商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范慧租赁其房屋及相应设施,每年租金290100元,租期10年等。2008年11月26日百货商场因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日法院指定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09年3月18日法院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向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被告(反诉原告)在接到通知后,至今拒不交出租赁物,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范慧交付租赁物,并支付自2009年10月份至今的租赁物使用费1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反诉称,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为此支出相应费用,愿意交付租赁物,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给付补偿费用95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在2003年7月1日签订了“台儿庄区百货商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及相应设施,每年租金290100元,租期10年等。2008年11月26日,百货商场因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日法院指定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09年3月18日法院裁定百货商场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2月30日百货商场向范慧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在接到通知后,未交出租赁物,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在租赁百货商场期间,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及添附,经山东安信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和山东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03年至2012年间的添附物总价值948867.13元。还查明,2008年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范慧仅使用部分租赁物进行经营,其他场地未使用。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范慧租金已交至2009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予以认可,对添附物的价值及场地使用情况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慧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虽在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后仍接受被告(反诉原告)向其缴纳的至2009年10月份的租赁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其租金的收取,应根据新的租赁关系参照原租赁合同进行计算,因原告(反诉被告)进入破产程序,致使被告(反诉原告)的经营受到相应影响,且仅部分使用租赁物,原告(反诉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其租赁费用应酌情按原费用的二分之一计算,即每月290100÷2÷12=12087.5元,时间自2009年10月计算至2013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止(48个月),具体数额为12087.548=580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在租赁期间所添附物的价值亦无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对被告(反诉原告)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数额为948867.13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二、被告(反诉原告)范慧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租赁费5802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范慧添附物补偿款948867.1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百货商场负担;反诉费13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