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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袁爱兰与周德国、李为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爱兰;周德国;李为军;侍广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袁爱兰。委托代理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国。被告李为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广和。原告袁爱兰与被告周德国、李为军、侍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原告袁爱兰撤回了对被告侍广和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林,被告周德国、李为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林,被告周德国、李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兰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射航驳6006号驳船租赁给周德国、李为军、侍广和使用。2013年1月13日,被告将该船擅自低价出售,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400元。原告袁爱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船舶租赁给被告经营,以证明合同中没有授权被告卖船;2、购船协议一份,证明周德国将船舶卖给王某某,以证明合同中无原告签字;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船舶所有人;4、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鉴定费为500元。被告周德国、李为军辩称:2010年,原告将驳船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间合伙人侍广和于2012年9月6日退出合伙。2013年1月,原告委托周德国、李为军出售该船,1月13日,在船价征得原告同意后,两被告将船舶以9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并于同年1月20日将售船款及补助租金交付给原告,并将该船舶的各种证件交江苏河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工作人员郑某某转交给张某某,至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事宜全部办完,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无论判决结果如何,本案与侍广和没有关系。被告周德国、李为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李为军支付的售船款及租金合计101360元;2、郑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给周德国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船舶和射航驳6004号船舶的各种证件交给郑某某,郑某某特别注明证件是射航驳6004号船舶所有人张某某让其收取的,以证明原告明知并认可被告受委托售船以及船价,并委托郑某某在苏州代收证件;3、被告与王某某的船舶销售协议复印件、射阳法院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在射阳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224号案件的卷宗内),以证明被告将售船款91600元交给原告,没有从中牟利,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经质证,对原告袁爱兰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德国、李为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船舶是在履行租船协议过程中临时提出的,所以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出售船舶;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周德国、李为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袁爱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原告出具收条只能证明收到实际款项,按照交易习惯,收到现金就应当立据,同时被告常年在外,如果他们给付的款项不接收,会有损失整个船舶的风险,因此被告仅以收条证明原告委托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证据2,收回证件的原因是由于证件名义上都登记在公司名下,为防止被告有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才收回的;证据3,其中售船协议形式上已充分反映被告是擅自售船,因为没有原告签字,关于91600元的价款,正是我们按船舶市场价主张差价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周德国、李为军、侍广和因合伙经营需要,由周德国、侍广和与袁爱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袁爱兰将其所有的射航驳6006号船舶(本院注:登记在江苏河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予以出租,租赁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租金为每季度一万元。2012年9月6日,侍广和退出合伙。2013年1月13日,周德国与王某某签订购船协议一份,约定周德国将射航驳6006号、射航驳6004号船舶出售给王某某,价格为每条船91600元。2013年1月20日,李为军支付袁爱兰售船款及租金合计101360元,袁爱兰出具了收条;同日,周德国将射航驳6004号、6006号船舶的证件各一套交给江苏河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工作人员郑某某,郑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张某某让其代为收取。王某某购买后,拆除了船舶。受本院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射航驳6006号的船舶签证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材料,就该船舶在2013年1月13日的价格作出了射价证(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总额为人民币118000元。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袁爱兰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果和市场价格基本一致,无异议;周德国、李为军的质证意见为:不具有合法性,表现在鉴定的标的物在鉴定时客观上不存在,鉴定是应该对实物进行客观评估,该鉴定结论仅仅是根据该型号船舶通常的使用折旧率来进行预测,而船舶早在1999年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10多年的使用过程中,船舶的实际使用状况会决定该船的实际价值。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江苏河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周德国、李为军、侍广和、袁爱兰、张某某、华某某、王某某为被告,要求确认被告签订的售船协议无效,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1、射航驳6006号船舶为原告袁爱兰所购买,虽该船舶登记在江苏河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船舶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故袁爱兰为船舶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周德国、李为军认为售船是经原告袁爱兰委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3、被告周德国、李为军将船舶出售后,在售船款91600元、租金3600元以外,多支付了原告袁爱兰6160元,原告领取了该款项,亦出具了收条,其后领取了该船舶的证书,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事后就被告的售船行为达成了协议。现原告袁爱兰要求被告周德国、李为军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爱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袁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实习书记员孙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