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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祝林、陈某、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祝林,陈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祝林,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199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祝林、陈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祝林、陈某、刘某及辩护人庄瑞平、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为索要工程款,纠集被告人赵祝林、刘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非法控制在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阳光水疗浴室905包间,贴身看护以防其离开。其间,被告人赵祝林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罚站、用电警棍电击等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祝林、陈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朱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祝林、陈某、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赵祝林、陈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祝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祝林、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祝林、陈某、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两名辩护人对被告人在量刑方面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祝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附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