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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馨与杨青隆、杨小平、任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馨,杨某隆,杨小兵,任伟平,胡某冰,胡德,文春秋,王某,王海林,黄海燕,唐某,唐建林,杨晓青,陈某,陈建春,闫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张某馨,女,生于2013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法定代理人张华(系张某馨父亲),男,生于1987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国学(系原告张某馨外祖父),男,生于1966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杨某隆,男,生于1997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杨小兵(系杨某隆之父亲),男,生于1972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任伟平(系杨某隆母亲),女,生于1973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赵正琼,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冰,男,生于2000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胡德(系胡某冰之父亲),男,生于1971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文春秋(系胡某冰之母亲),女,生于1974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超(系胡某冰么姨),女,生于1984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王某,男,生于1998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王海林(系王某之父亲),男,生于1975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黄海燕(系王某之母亲),女,生于1978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唐某,男,生于1999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唐建林(系唐某之父亲),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杨晓青(系唐某强之母亲),女,生于1978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文亮(系唐建林侄儿),男,生于1992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陈某,男,生于1999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陈建春(系陈某之父亲),男,生于1978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闫雪梅(系陈某之母亲),女,生于1982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原告张某馨诉被告杨青隆、杨小平、任伟平、胡龙冰、胡德、文春秋、王波、王海林、黄海燕、唐强、唐建林、杨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杨青隆、杨小兵、胡龙冰、胡德、文春秋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陈龙、陈建春、闫雪梅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决定追加陈龙、陈建春、闫雪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馨的法定代理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郭仕谋、王国学,被告杨青隆、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琼,被告胡龙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超、刘建涌,被告王波、黄海燕,被告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亮,被告陈龙、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平、胡德、文春秋、王海林、唐建林、杨晓青、闫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0时左右,杨青隆无证驾驶无牌号码二轮摩托车(该车主:胡龙冰、王波、唐强)从有庆中学至有庆镇吊街子方向行径G318线2076公里+800米路段,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天琼相撞,蒋天琼倒地后被背幼儿张某馨甩出,造成杨青隆、蒋天琼、张某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渠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青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天琼、张某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馨在重庆医科大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顶凹陷骨折,右额皮肤擦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张某馨花去医疗费20656.78元。因原告受到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6.78元、护理费5100元(50元X102天)、交通费酌情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X12天)、营养费960元(80元X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176.78元。被告杨青隆辩称:所有被告都应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且也未交保险,车主应承担很大的责任,杨青隆已对蒋天琼承担了38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胡龙冰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青隆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波辩称:王波只出了100多元钱,并且对该摩托车也未实际占有,不是该摩托车所有人;王波买车未征得家长同意及确认,属无效民事行为,事发时也不在场,也不知情,王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强辩称:只出了30元钱,车子和钥匙都不在唐强处,事发时也不在场,也不知情,事发当时也未通知唐强,唐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龙辩称:当天在有庆中学的一巷道旁碰到了胡龙冰,胡龙冰一人当时开着摩托车,问他到哪里,胡龙冰说上街,胡龙冰就下来给自已骑的,骑到公路旁的加油站处,碰到了杨青隆,杨青隆说他来骑,但杨青隆打不着火,是胡龙冰把火打燃,交给杨青隆骑的,自已和胡龙冰坐在摩托车后面,杨青隆骑到事故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已只是一坐车的人,也不是车子所有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出事时原告还不到一岁;2、渠县有庆镇新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蒋天琼、张光成夫妻住在有庆镇街上,原告是由蒋天琼、张光成夫妻在带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3、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顶凹陷骨折,右额皮肤擦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随访术后情况3个月,出院后1个月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门诊呼吸科随访呼吸道情况;认为出院后3个月需护理,省外补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4、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渠县共花去的医疗费和在重庆住院花去的医疗费共20656.78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因就医花去交通费572.5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胡龙冰、唐强、王波;该车未上户、未保险;杨青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有庆中学至有庆镇吊街子方向行径事故路段,与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天琼相撞,蒋天琼倒地后被背幼儿线可馨摔出,造成杨青隆、蒋天琼、张某馨受伤的交通事故,杨青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天琼、张某馨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余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经询问胡龙冰当天事发经过,胡龙冰称:当天自已将车开到有庆中学旁,停到后座在车上耍,碰到陈龙,陈龙就坐到车前面说要骑,自已不给他骑,但陈龙还是发动车后就骑走了,自已也坐在车后面,到了加油站旁就熄火了,碰到了杨青隆,就给杨青隆骑的,是自已发动的车,杨青隆开车,自已和陈龙坐在车后面的,后来就出了事。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青隆对原告所举第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出院后的3个月不应计算护理费。被告胡龙冰对原告所举第1、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蒋天琼在有庆街上住了一年以上,不能证明蒋天琼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余被告同意以上意见。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休庭后,原告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三个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车主和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并要求实际侵权人杨青隆与三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分别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杨小兵无意见,被告胡德、文春秋、王海林认为胡龙冰、王波、唐强都是未成年人,车子买来上不了户,也保不了险,车主不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应直接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唐建林认为,唐强只是给了30元钱,现在不要那30元了,并且车子和钥匙都没在唐强处,唐强不是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建春认为没有责任。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胡龙冰、王波、唐强均系有庆中学在校学生,胡龙冰出资300多元、王波出资100多元、唐强出资30元共同购买了一辆无牌号码二轮摩托车,三人均无驾驶证,该车也未上户和保险。2014年3月15日20时左右,胡龙冰一人骑着该摩托车在有庆中学处,碰到了陈龙,陈龙就骑着该摩托车往有庆街上行驶,胡龙冰坐在摩托车后面,行驶到公路边的加油站旁,遇到了杨青隆,摩托车也熄了火,这时杨青隆就去骑摩托车,当时打不着火,胡龙冰帮着打燃了火,杨青隆就在前面开车,陈龙、胡龙冰就坐在车后面,杨青隆无证驾驶无牌号码二轮摩托车从有庆中学至有庆镇吊街子方向行径G318线2076公里+800米路段,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天琼相撞,蒋天琼倒地后被背幼儿张某馨甩出,造成杨青隆、蒋天琼、张某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渠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青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天琼、张某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顶凹陷骨折,右额皮肤擦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随访术后情况3个月,出院后1个月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门诊呼吸科随访呼吸道情况。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0656.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青隆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杨青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杨青隆应当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龙冰、王波、唐强共同出钱购买了摩托车,虽各自出资的多少不一样,但都应是出事摩托车的车主;事发时,因该摩托车未保险,杨青隆是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当然的杨青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龙冰作为车主,明知杨青隆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给了杨青隆驾驶,且帮助杨青隆将摩托车打着火,胡龙冰的行为应视为将摩托车借给杨青隆,胡龙冰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波、唐强对将车借给他人驾驶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胡龙冰、王波、唐强共同买了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在未去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就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的规定,胡龙冰、王波、唐强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龙在事发之前虽有开摩托车的行为,但事发时,陈龙未驾驶摩托车,只是一个坐车的人,且也不是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陈龙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费用为:住院当天检查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0656.78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向法庭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的明确要求,因此本院决定护理人员一人、按农村人员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11天,护理费共为440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1天,共计220元,被告应当赔偿;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1天,共计220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1836.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龙冰、王波、唐强三人所买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请求三个车主即胡龙冰、王波、唐强在交强险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三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因投保义务人(即三车主)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原告请求实际侵权人杨青隆与三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杨青隆与三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该事故中另有一人受伤,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已给另一伤者留下医疗费7500元、留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09200元,本案中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为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800元;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即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护理费440元、交通费300元)740元没超过800元的限额,三车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全额赔偿,医疗费(包括住院医药费206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1096.78元已超过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500,因此胡龙冰、王波、唐强三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740元和医疗费2500元共计3240元,按出资比例由胡龙冰赔偿2170.8元,王波赔偿874.8元,唐强赔偿194.4元,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青隆与胡龙冰、王波、唐强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8596.78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杨青隆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9298.39元,胡龙冰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5579.03元,王波、唐强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1859.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青隆、胡龙冰、王波、唐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分别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杨小兵、任伟平、胡德、文春秋、王海林、黄海燕、唐建林、杨晓青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馨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0656.78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36.7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胡德、文春秋赔偿2170.8元、被告王海林、黄海燕赔偿874.8元、唐建林、杨晓青赔偿194.4元,杨小兵、任伟平、胡德、文春秋、王海林、黄海燕、唐建林、杨晓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8596.78元,由被告杨小兵、任伟平赔偿9298.39元,被告胡德、文春秋赔偿5579.03元,被告王海林、黄海燕赔偿1859.68元,被告唐建林、杨晓青赔偿1859.6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龙、陈建春、闫雪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小兵、任伟平负担60元,胡德、文春秋负担40元,王海林、黄海燕负担25元,唐建林、杨晓青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