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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994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8号新东方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毒品2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另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梁某的吸毒成瘾认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梁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梁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