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8月19日17时许,在其工作的位于本市泰康路XXX号XXX楼上海海昂酒吧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2次从被害人萧某某的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共计12000元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9月22日将在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接受他案调查的林某抓获。到案后,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工作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林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萧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