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与张树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张树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负责人尹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树坤,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福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与被告张树坤、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张树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诉称:2012年7月1日10时17分许,李寒兵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20KM+180M处时,与被告张树坤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寒兵与被告张树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冀B×××××号货车的损失如下:车损16000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4000元、拆检费2100元,合计334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17700元。冀B×××××号货车的损失,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冀B×××××号货车车辆损失费33400元,现原告已将赔偿款33400汇入玉田县人民法院账户,原告已赔偿完毕,现原告依法就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77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冀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赔偿经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原告现已将冀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33400元汇入本院账户。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树坤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树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张树坤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0时17分许,李寒兵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20KM+180M处时,与被告张树坤驾驶的实载四人的冀B×××××号货车相撞,导致冀B×××××号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后侧翻,两车和部分路产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李寒兵、张树坤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货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冀B×××××号货车车主刘非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其车辆损失16000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0元、停车费4000元、拆检费2100元,合计33400元,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刘非保险金33400元。判后,本案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树坤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坤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冀B×××××号货车车损2000元,本案原告已全额赔偿该车车损,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为其偿付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树坤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垫付的车辆损失费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张树坤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树坤给付原告人民币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