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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3年1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某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武口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驶等候信号的蒋某乙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自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蒋某甲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91.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在拘役一个半月至两个半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某号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武口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驶等候信号的蒋某乙驾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自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1.98mg/100ml。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122案件信息,证实此次事故的接警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的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医院治疗情况;6、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7、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抽血情况;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9、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机动车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其报警的经过;10、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11、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98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