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800号被告人东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8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勇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二俊,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东某担任西安市城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办公室负责人,负责该中心日常行政工作和财务工作,还按照其中心主任许石磊的要求保管单位小金库资金。2014年3月1日,被告为获取高额利息,从小金库中挪用40万元用于投资。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东某归案。截止目前,被告人东某所挪用公款40万元已全部上缴。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要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东某辩称:因其挪用公款之前曾为单位小金库垫付过129490元未报销,故其挪用公款数额应为270510元。辩护人辩称:东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270510元,且其具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故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东某自2011年3月份起担任西安市城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办公室负责人,主要负责该中心行政、财务及人事工作,同时还按照中心主任许石磊(另案处理)的要求保管单位小金库资金。2014年3月1日,东某为获取高额利息,从小金库中挪用270510元用于个人投资。2014年4月15日,东某在侦查人员向其询问中心小金库情况时,主动交代其挪用小金库资金的事实,并如实反映许石磊贪污单位小金库13万余元用于家庭装修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东某将挪用款项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东某职务任命通知、西安市城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账本、快速干道管理小金库收支情况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相关合同、破案及抓获经过、关于东某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被告人东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在担任西安市城市快速干道管理中心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单位资金270510元用于个人投资,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唯被告人东某自管理单位小金库后,陆续为其中垫付过129490元,该部分款项已由中心主任许石磊签字确认并同意报销,但东某未及时从小金库中报账,故该部分钱款应扣除在其挪用公款数额外,公诉机关指控东某挪用公款40万元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东某在案发后主动如实向侦查人员交代尚未被发现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亦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况。”被告人东某揭发许石磊贪污13万余元的犯罪行为,因许石磊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故对东某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东某在到案后上缴了全部挪用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