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三明市旭森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旭森矿业有限公司,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反诉被告)三明市旭森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506864-8。法定代表人吴逸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琛,总经理。委托代理陈永星、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三明市旭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抽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被告(反诉原告)抽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星、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旭森公司与被告抽纱公司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e45硫铁精矿35300吨(其中一份合同30000吨、另一份合同5300吨),单价350元/吨,总价款12355000元,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质量技术标准为保铁主品位45度以上,低于43度的每降低1度单价扣减20元,含硫10度以上,交货地点在被告指定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被告自理,结算方式为6个月内转账或承兑汇票,产生纠纷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供硫铁精矿30000吨(价为10500000元)给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2年5月24日原告供应3100吨(价为1085000元)硫铁精矿给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提走上述货物后,仅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给原告,余款858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抽纱公司支付货款85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9453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款日),合计95044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抽纱公司承担。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抽纱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提交的《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单》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其所谓已经交货的主张。原告与我方之所以签署《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单》及交付《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始终无货可供,为督促原告履行交付义务、避免原告毁约,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告先行开具部分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履约诚意;同时,也便于我方的经办人向财务部门请款并且在原告未交货时,先行支付部分款项用于缓解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以及支持其向第三方采购硫铁精矿。因此,上述《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单》及相应的《福建增值税专���发票》,根本不是双方的交易结算凭证,仅仅是双方就相关《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签收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双方就硫铁精矿的实际交付所进行的确认。况且,除上述《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单》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原告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我方交付货物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谓被告已“提走上述货物”以及双方已据此进行“结算”的主张,完全是无稽之谈。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本案讼争之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有关货物的交(提)货时间、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等重要事项的相关约定,合同中约定单价和数量仅仅是双方初步结算的参考标准,最终结算的合同金额应当按照硫铁精矿实际交付后经双方验收确认的矿物质含量(品位)及实际吨���(重量)进行结算。据此,原告向我方主张货款,应当证明相应的硫铁精矿已经运输到我方指定仓库,不仅其实际交货数量须由地磅过磅确认,而且相应的质量即矿物质含量(如铁、硫的品位)也须由我方检测确认,并最终由双方根据具体的交货情况进行据实结算。由于原告在约定的供货期内始终无货可供,直至今日也未向我方提供过一斤一两的硫铁精矿;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提供硫铁精矿的实际交付时间、地点、数量、质量等各项重要事项的证据;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上根本无法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我方已经收到了原告所提供的相应数量及规格的硫铁精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已向我方供货的事实,并提供真实凭证,拿证据说话;否则,原告就是恶意诉讼。二、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仅依法无据且荒谬。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付款条件成就为前提条件。如前所述,原告直至今日也未向我方提供过一斤一两的硫铁精矿;其所请求之支付货款的主张本身就不能成立,更勿论其根本就无权向我方主张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故该项诉请在事实上及法律上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荒谬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我方提起反诉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严重违约,至今未予供货的客观事实,已经致使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导致本案讼���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无法且无必要予以继续履行;我方有权依法解除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向我方全额返还所预付的人民币300万元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我方为此已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综上,原告诉求无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抽纱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X20120301-01、FX20120301-02],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硫铁精矿,其中:(1)合同编号为FX20120301-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硫铁精矿数量为30000吨,合同金额为1050万元;(2)合同编号为FX20120301-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硫铁精矿数量为5300吨,合同金额为185.5万元。同���,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均一致对货物的交(提)货时间、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等重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1)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反诉原告交货;(2)上述硫铁精矿应当保证“保铁主品味45度以上”及“含硫10度以上”;否则,若保铁主品味“低于43度的,每降低1度单价扣减20元”;(3)上述硫铁精矿应当运输到反诉原告指定仓库;(4)上述硫铁精矿的重量应以反诉原告地磅过磅为准,最终结算数量可按合同数量增减5%。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反诉被告依约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8月31日前)向反诉原告交货;双方仅就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及结算作了初步约定,其最终结算的合同金额应当按照上述硫铁精矿实际交付后经双方验收确认的矿物质含量(品���)及吨数(重量)进行确认。然而,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6月28日向反诉被告预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货款,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多次电话催促反诉被告交货;但反诉被告在约定的供货期内无货可供,直至今日也未向反诉原告提供过一斤一两的硫铁精矿,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导致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无法且无必要予以继续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向反诉原告全额返还其已收取的货款人民币3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抽纱公司与反诉被告旭森公司所签订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X20120301-01、2012年3月1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X20120301-02、2012年3月1日];2、反诉被告旭森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抽纱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000000元;3、反诉被告旭森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人民币353625元(即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6.15%/年[一至三年(含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付至该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上述2-3项合计为人民币3353625元);4、反诉被告旭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项下金额及结算都经过明确约定,不是如反诉状中所述初步约定。300万元不是预付款,而是反诉原告收到货物后支付的货款。反诉状中称在约定期间内无货可供是错误的,我们补充提交证据清单可以确定反诉被告是有货可供的。综上,���们认为反诉原告的4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FX20120301-01)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30000吨硫铁精矿合同的事实。2、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清单一份;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记帐联,销货方记帐凭证)90份;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4月23日供应30000吨硫铁精矿给被告的事实。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FX20120301-2)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5300吨硫铁精矿合同的事实。5、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清单一份;6、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记帐联,销货方记帐凭证)10份;证据5、6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供应3100吨硫铁精矿(价为108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7、工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8、库存商品明细账、记账凭证��入库单、硫铁精矿产品销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共63张。证明2012年1月至12月旭森公司有关硫铁精矿的购入、销售、库存状况及旭森公司与抽纱公司买卖硫铁精矿的交易状况。9、经本院释明,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购销合同一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等5份,证明2012年4月22日,福建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明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硫铁精矿30000吨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涉案30000吨硫铁精矿系旭森公司出卖给抽纱公司,并由抽纱公司出卖给福建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即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抽纱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两份证据项下第一、二、��、四、五款中有关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提)货时间、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等重要事项都作了相关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和数量仅是双方结算的参考标准,最终结算的合同金额应当按照硫铁精矿实际交付后经双方验收确认的矿物质含量(品位)及实际吨数(重量)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已向被告实际供货的事实,应当提供例如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货物交接单、地磅过磅单、品位检测报告等真实可靠的书面证据;对证据2及证据5即两份《三明市旭森矿业有限公司与客户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所以签署《三明市旭森矿业有限公司与客户结算单》,其原因已在答辩状中阐明。双方对于合同金额的最终结算应当以硫铁精矿的实际交付时间���地点、数量、质量等事项的全部确认为前提条件。但上述两份证据不仅其项下所述内容中没有任何只言片语有涉及到前述任一事项,而且也没有任何相应的货物交接单、地磅过磅单、品位检测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资佐证。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签收所作出的确认,但并非双方已就硫铁精矿的实际交付进行了的确认。原告在其“证明内容”项下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是依法不能采信的;对证据3及证据6即两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与开票数量一致的硫铁精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相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税务凭证,不能作为其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的证据。况且,原告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硫铁精矿,开具发票并不意味着已经交货。原告在其“证明内容”项下的主张,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有意曲解法律,是依法不能采信的;对证据7即《工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本案讼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第六条“结算方式”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非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前提条件。因此,即使被告未提前预付货款,原告依法依约仍然应当向被告交付货物。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在约定的供货期内始终无���可供,直至今日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一斤一两的硫铁精矿。被告正是为了表示自己的履约诚意,为了进一步督促原告尽快交货,才不得不在原告迟迟未能交货的情况下,先行向其预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货款。因此,被告向原告预支货款,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因为原告严重违约,长期未予供货的客观事实,已经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导致本案讼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无法且无必要予以继续履行。被告已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该笔人民币300万元的货款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临近开庭前匆忙提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存疑,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依法可不予质证,但为了本案的正确审理,也为了体现事实真相,被告同意质证。该组证据中的《库存商品明细账》、《记账凭证》、《入库单》等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与客观事实相悖,除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料以资佐证外,还前后矛盾、明显是原告事后制作的假账,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最为重要的是,该组补充证据还是没有一份真凭实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供货。证据9不但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购销合同》的买卖主体、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都与被告及本案讼争的硫铁精矿毫无关联。更为重要的是,该三组补充证据没有一份真凭实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供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抽纱公司对证据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这两份证据不并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抽纱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信银行《(大额支付)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6月28日向反诉被告预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经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确认是他们支付的货款,而不是预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3月1日,旭森公司(供方)与抽纱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X20120301-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硫铁精矿、规格型号为Fe45、计量单位为吨、干矿量为3万吨/月、单价为出厂价350元、含税金额为105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期限为六个月内;合同有效期自2012��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2012年3月1日,旭森公司(供方)与抽纱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X20120301-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硫铁精矿、规格型号为Fe45、计量单位为吨、干矿量为5300吨/月、单价为出厂价350元、含税金额为185.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六个月内;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期限为六个月内;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3、2012年4月23日至24日,旭森公司向抽纱公司开出了金额合计1050万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2年5月24日,旭森公司向抽纱公司开出了金额合计108.5万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在原告(反诉被告)旭森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反诉��告)抽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旭森公司与抽纱公司在两份《三明市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其中一份载明:合同编号为FX20120301-01,产品名称为硫铁精矿、产品数量为3万吨、产品单价为350元、产品总金额为1050万元。另一份载明:合同编号为FX20120301-02,产品名称为硫铁精矿、产品数量为3100吨、产品单价为350元、产品总金额为108.5万元。6、2012年,抽纱公司通过账号7342010182300046650向旭森公司账号1404402619000024094转账300万元。本院认为,旭森公司与抽纱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旭森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交付标的物(硫铁精矿)给抽纱公司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旭森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100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58.5万元)、两份《三明市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单》,抽纱公司自认已对发票进行税款抵扣,并在两份《三明市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三明市旭森公司与客户结算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产品总金额。结算单上的产品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完全相符。本案讼争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2年7月31日届满,反诉原告抽纱公司诉请解除反诉原告抽纱公司与反诉被告旭森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抽纱公司在与反诉被告旭森公司结算后诉请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95930元,减半收取4796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时 杰代理审判员 林 腾 龙人民陪审员 骆 志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万白雪(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