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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彩莲与黄小梅、苏尔友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梅,苏尔友,王彩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梅。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尔友。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莲。委托代理人:李其荣。委托代理人:李红五。上诉人黄小梅、苏尔友为与被上诉人王彩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彩莲诉称:原告为义乌市宾王商业街39号a9地下室业主,持有义乌国用(2010)第001-577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下空间使用权证)。该证为原证号为国用(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损坏补发。宾王商业街39号a9地下室为原告于2002年9月向义乌市国土局拍卖竞标所得的物业。2003年6月16日,两被告夫妻从案外人黄雄呜、黄晓飞处购得宾王商业街三街39号地上住宅,购得上述住宅后,即将通往地下车库的楼道占用。因通往地下车库的楼道及楼道口长期被被告占用,致使原告的地下室长期无法正常进出及使用,进而无法进行出租,两被告的无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明确楼梯口及通道的权属问题,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经过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了两被告的地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判决书认定楼梯口、通道为公用。相关判决下达后,为方便地下车库出租及安全使用,同时考虑到邻居关系,原告将防盗门设置在通往地下室向下走的楼梯口,本以为可以与楼上业主相安无事,谁知两被告又在一楼的公用楼道口处安装了不锈钢防盗门,致使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又不能正常进出,无法出租。原告购买该地下室是租给别人做仓库使用的,每年租金2万元左右。两被告先占用楼道,后又在一楼公用的楼道口处私自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多次请社区、街道、司法所等单位居中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来贵院。一、判决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设置在宾王商业街三街39号楼道口的防盗门。二、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8万元。原审被告黄小梅、苏尔友辩称:1、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因为两被告没有将通往地下车库的通道长期占用,地下车库的通道长期处于开放的状态,没有给生产经营带来任何不便,也不影响任何出租,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认为纯属无理取闹。2、现在设置的防盗门没有给原告带来影响,无需排除妨碍。这个防盗门系社区为加强人身安全装的,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况且,原告也有防盗门的钥匙,也能方便进出。现在防盗门没有锁,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影响。为了安全,被告也希望原告把门锁装上去。因此,被告没有妨碍原告通行,也不承担相应的租金损失。3、原告的地下车库有多条通道可以走的,现在防盗门没有锁,原告也没有钥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主张赔偿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原告向义乌市国土局拍卖竞标所得义乌市宾王商业街39号a9地下室物业。2003年6月16日,两被告从案外人黄雄鸣、黄晓飞处购得宾王商业街三街39号地上住宅。两被告购得上述住宅后,即将通往地下车库的楼道占用,妨碍了原告地下室的使用。为明确楼梯口及通道的权属问题。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经过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了两被告的地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判决书认定楼梯口、通道为公用。嗣后,原告将防盗门设置在通往地下室向下走的楼梯口,后两被告又在一楼的公用楼道口处安装了不锈钢防盗门,对原告的地下室进出产生影响。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实地勘查,原告的地下室有二处出入口,除现双方争议的一处地下室出入口之外,另有一处公用通道离争议的地下室出入口距离不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居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争议的地下室通道,属于建筑物范围内固有的通道,被告方不得堵塞通道。现原告主张拆除楼道口的防盗门,其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8万元,从实地现场勘查,原告通往地下室除争议的通道之外,还有其他通道通往地下室。被告方妨碍通行的行为,对原告使用地下室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很大。故酌定原告的租金损失为55000元。两被告抗辩没有对原告方通行造成妨碍,不存在排除妨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小梅、苏尔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设置在义乌市宾王商业街三街39号楼道口的防盗门。二、被告黄小梅、苏尔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莲租金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彩莲负担975元,被告黄小梅、苏尔友负担975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王彩莲负担1000元,被告黄小梅、苏尔友负担1000元。黄小梅、苏尔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侵害相邻关系。1、本案讼争的义乌市宾王商业街三街39号楼道口的防盗门,在2003年上诉人购买房产时该位置就装有绿色铁门,至2010年上半年双方都相处平安。相关判决下达之后被上诉人自行拆卸了半边铁门,把完整的两扇门分成两半,被上诉人随即铁门重装到了楼梯口处,也即现在被上诉人楼梯口的绿色铁门,而另一半门空着。后来社区发现39号住户没装有防盗措施,且也快到年关了,为了公共安全社区就下发通知到我户要求安装防盗门,2012年1月份才有了这两扇不锈钢门;2、装防盗门是为了小区的管理,上诉人也没有去侵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存在过错;3、在安装防盗门后,被上诉人也是有防盗门的钥匙;4、2012年3月份门锁的锁芯由被上诉人敲毁,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5、通往被上诉人地下空间有专门的出入口,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面规划图上很清楚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地下空间有专门配有出入大通道;6、楼道口、通道、楼梯是共同共有部分,建筑物所有权者均可使用,从土地使用权证上看被上诉人也只有71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上诉人没有占有被上诉人独用的地下室,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专有建筑物部分的权利;7、即使上诉人安装防盗门,上诉人在公共部分安装,也是给整个建筑物多起到一个保障,更何况地下室上下均由门道可以行走,并不是门而影响被上诉人的进出;8、门其实并没有影响进出,不存在排除妨碍,有妨碍的也早就由被上诉人自行敲毁解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有矛盾,一审未予查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把分摊的面积也计算被上诉人的租金数额上,造成了评估出具的租金过高不真实,该份鉴定报告出具的结果就不客观。三、如果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该依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从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该期间一直没有出租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防盗门安装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出租,被上诉人仅仅凭几张照片无法证明一直长期不能使用空在那里的基本事实。四、上诉人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地下室的使用和出租。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彩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彩莲答辩称:我们的实际损失比原判的还多,但一审已经判决,我们也就算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彩莲无证据提供。上诉人黄小梅、苏尔友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锦记缝纫设备商行出具的证明;2、租房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地下室由被上诉人出租过,但是被上诉人要求租金过高,别人没有被上诉人要求这么高。被上诉人王彩莲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黄小梅、苏尔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发生于原审受理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黄小梅、苏尔友未征求王彩莲的意见,在公用的楼道口建防盗门,给王彩莲通行带来不便,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彩莲起诉拆除楼道口的防盗门应予支持。除争议的通道之外,地下室还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黄小梅、苏尔友妨碍通行的行为,对王彩莲使用地下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王彩莲租金的损失为5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小梅、苏尔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小梅、苏尔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审 判 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