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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现租住池州市贵池区烟柳园小区杏花村酒厂宿舍。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铜冠有色池州公司九华冶炼厂车间内,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蒋某因一本杂志之事发生口角争执,后蒋某用手掐住胡某的脖子,胡某用拳头击打蒋某鼻子和左眼部,并用脚将蒋某踹倒在地,致使蒋某左眼部及头部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蒋某因外伤致使枕骨骨折,构成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5时许,在铜冠有色池州公司九华冶炼厂车间内,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蒋某用手掐住胡某的脖子,胡某用拳头击打蒋某鼻子和左眼部,并用脚将蒋某踹倒在地,致使蒋某左眼部及头部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蒋某因外伤致使枕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蒋某与被告人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蒋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丁某、周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