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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蔡均灿与董国家、梁转芳、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均灿,董国家,梁转芳,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14号原告蔡均灿,男,汉族。被告董国家,男,汉族。被告梁转芳,女,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投资人梁转芳。原告蔡均灿诉被告董国家、梁转芳、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以下简称致兴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周转,经多次催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董国家以被告致兴纸品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借到蔡均灿现金支票贰拾万”,被告致兴纸品厂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董国家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致兴纸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梁转芳。再查明,被告董国家与梁转芳于198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致兴纸品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致兴纸品厂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催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致兴纸品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转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被告梁转芳作为被告致兴纸品厂的投资人,对于被告致兴纸品厂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董国家的责任。如上所述,被告致兴纸品厂为被告梁转芳的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梁转芳与董国家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为梁转芳与董国家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董国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均灿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梁转芳、董国家对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麦换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