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竹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县宝丰镇沿305省道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小漩电站路段处,将道路上的行人何某(1956年3月11日出生)撞倒,造成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经鉴定,何某由于呼吸衰竭而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毛某与何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的220000元保险款全部归被害人所有,另由毛某一次性赔偿何某家属161479.89元,取得何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史某的证言;2、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死亡原因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