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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燕与刘树功、王建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刘树功,王建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上诉人张燕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燕及委托代理人时培勇,被上诉人刘树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本市新市区南三路6号祥和家园小区B座24层B1室的原房主刘新华将刘树功、王建新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8月,在刘新华购买涉案房产后,因刘树功、王建新在房顶铺设地砖和照明设备,造成涉案房产屋顶大面积漏水、电路短路。2004年9月,在物业公司维修后,刘树功、王建新在做好的防水层又恢复了地砖和照明设备,自己的屋内仍大面积漏水。2006年10月,物业公司同意在清除障碍后对屋顶的防水层进行维修。刘新华与刘树功协商,刘树功虽同意维修,但要求必须恢复地砖。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刘树功、王建新拆除各自房屋平台地面的地砖,拆除费用由刘新华承担;二、刘树功、王建新在房屋平台地面防水层施工结束后一年内不得铺设地砖;三、刘树功、王建新房屋平台地面的防水层施工结束后,如刘新华的房屋仍渗漏水与刘树功、王建新无关。经原审法院询问,刘树功、王建新承认,该协议并未履行。现房屋平台仍有刘树功搭建的鸽子笼。2012年4月,张燕自刘新华处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时,该房屋就存在漏水的情况,张燕也到该房屋查看过三次。张燕就屋面漏水的事宜与刘新华协商,达成屋面漏水补充协议,约定屋面漏水维修金的估价为6万元(2012年),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从张燕应支付的90万元购房款中扣减3万元,张燕仅向刘新华支付87万元。张燕实际占用该房屋后,并未进行装修(经刘新华辨认,张燕庭审中提交的29张证明房屋受损的照片,系2012年4月,刘新华给张燕卖房时的原状)。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为了查明张燕的屋内漏水的具体原因,即是否是由于刘树功、王建新私自搭建、遮挡露天排水口、拆除保温层、防水层造成的,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未能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张燕要求拆除私自搭建的房屋,恢复排水口露天状态,按国家建筑标准修复保温层,防水层等屋面设施,不予支持。第二,虽然依据刘新华与刘树功、王建新达成的调解协议,该房屋漏水与刘树功、王建新有一定的关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但庭审中,刘新华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张燕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经到该房屋查看过三次,且刘新华与张燕就屋面漏水达成了补充协议,这表明张燕对该房屋漏水是明知的,且刘新华已经向张燕补偿了相应的屋面维修金,张燕在没有产生新的损失的情况下(经刘新华辨认,张燕庭审中提交的29张证明房屋受损的照片,系2012年4月,刘新华给张燕卖房时的原状),购买房屋时的损失实际已经得到了补偿;张燕不能以同样的原因,再次得到补偿,故原审法院对张燕要求刘树功、王建新支付侵权期间张燕损失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暖气费、被损坏的室内电线电路灯具、墙面及地板等损失,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费用,不予支持。第三,张燕要求刘树功、王建新退出占用公共屋顶消防避难平台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张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燕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漏水原因作为庭审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决定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因刘树功的不予配合,鉴定工作未能完成。原审法院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司法鉴定,致使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张燕要求的各项赔偿系在购买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产生,该房屋的漏水状态一直持续并不断扩大,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刘树功、王建新占用全体业主的公用平台,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张燕作为业主之一,有权要求刘树功、王建新推出占用的公用平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树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涉案房屋我购买的时候就是现状,楼上的鸽子笼也是房产开发商焊的,我们没有进行过任何改造和施工,我们这一栋楼的六户都存在漏水的情况,张燕并没有说实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燕的上诉。被上诉人王建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07)新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刘新华的询问笔录、房产证、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刘新华曾因涉案房屋漏水与王建新、刘树功在原审法院进行过诉讼,原审法院对刘新华占有涉案房屋期间的侵权赔偿纠纷已进行过处理。张燕认为刘树功及王建新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漏水并造成侵害,其向法庭提交的涉案房屋受损照片,经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刘新华辨认,该照片中显示的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与刘新华向张燕交付涉案房屋时的状况一致,该证据无法证实张燕占有涉案房屋后产生了新的损失,同时,张燕与刘新华就涉案房屋的受损及修复情况曾进行过协商,购买价格也进行了核减,张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时对漏水及受损情况系明知,张燕占有涉案房屋后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护及修缮,漏水原因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因果关系,关于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张燕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后是否产生新的侵权事实的相关证据,张燕要求刘树功、王建新承担房屋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电线电路、地板、鉴定费等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燕主张刘树功、王建新应对私自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排水口露天状态,按国家建筑标准修复保温层,防水层等屋面设施,针对该主张,张燕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建筑物系刘树功、王建新私自搭建,同时,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燕认为王建新、刘树功侵占了公共屋顶消防避难平台,侵犯了业主的权利,因上述主张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张燕要求刘树功、王建新退出公共屋顶消防避难平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4元(上诉人张燕已预交),由上诉人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