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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君武与河北居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君武,河北居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常君武。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居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广平城北工业区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光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君武与被告河北居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居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君武诉称,2013年10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整,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资金占用费为日息千分之一点五,期限为3天,由河北溯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居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常君武与被告河北居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5‰的固定利率,资金占用费按日1.5‰的费率;甲方(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原告)有权限期清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7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该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查明,原告起诉时将河北溯瀛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撤回对河北溯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起诉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居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君武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该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审 判 员  张邯生代理审判员  李XX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