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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王永华等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金涛,王永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金涛,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永华,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金涛、王永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金涛、王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金涛、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武金涛伙同被告人王永华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鹿吉路*号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盗窃铁扣件,被值班人员朱某某、安某某发现,王永华、武金涛采用车撞、殴打方式致朱某某受伤并劫得铁扣件若干,后销赃给刘某某。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武金涛伙同被告人王永华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一工地盗窃铁扣件,被工人肖某某、杨某某发现,武金涛持钢管威胁,后王永华、武金涛携带劫得的铁扣件驾车拖拽杨某某数米致其倒地受伤后逃离,后销赃给刘某某。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武金涛、王永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安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武金涛、王永华亦曾就部分事实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武金涛、王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武金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金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王永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诉人武金涛、王永华均上诉提出,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金涛、王永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武金涛、王永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经查,被害人朱某某、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上诉人武金涛、王永华进入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盗窃铁扣件时,被值班人员朱某某、安某某发现,武及王采用殴打、车撞等方式逃离现场,并致朱某某手指、膝盖等处受伤。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凌晨,两名男子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一工地盗窃铁扣件时,被值守工地的肖某某、杨某某发现,两名男子中的一人以钢管相威胁,后二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拖拽前来追击的杨某某,致杨的身体多处擦伤。王永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武及王曾至上述两个工地盗窃铁扣件,并为抗拒抓捕对在场工人实施了暴力及威胁等行为。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实,在上述期间内武金涛、王永华多次驾车至刘某某处低价出售铁扣件。上述证据与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武金涛、王永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金涛、王永华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武金涛、王永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素贤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