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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万恒生与彭婵、王代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恒生,彭婵,王代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万恒生,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婵,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代初,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恒生为与被告彭婵、王代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婵、王代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恒生诉称,被告彭婵系衡阳市华都商务酒店经理,2010年5月1日,其委托被告王代初请人建一雨棚。被告王代初遂将该雨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议单价为218元/㎡、面积为622.8㎡,工程价款合计13577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770元。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恒生、彭婵支付原告工程款30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恒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表,拟证明衡阳市华新花鸟市场拖欠原告工程款项;2、进账单,拟证明被告彭婵经营的衡阳市华都商务酒店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彭婵、王代初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彭婵、王代初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王代初与原告万恒生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王代初在衡阳市华新花鸟市场建一雨棚,雨棚面积为622.8㎡,单价为218元/㎡,被告王代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2月8日,工程竣工,经被告王代初与原告结算,被告王代初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70元(面积622.8㎡×218元/㎡≈135770元)。结算后,该笔工程款经被告王代初联系,由被告彭婵支付95000元,被告彭婵经营的衡阳市蒸湘区华都商务酒店转账支付10000元,但被告彭婵并未参与合同订立、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等工作事项,本案所涉雨棚没有为被告彭婵经营的衡阳市蒸湘区华都商务酒店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万恒生与被告王代初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王代初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被告王代初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代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770元(应付135770元-95000元-转账10000元=30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彭婵对被告王代初所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彭婵并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庭审中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诉请被告彭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有责任对二被告的合伙关系举证证明,其虽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但只能证明被告彭婵向原告进行过转账汇款,二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并不确定,且本案所涉雨棚也并未被被告彭婵经营的衡阳市蒸湘区华都商务酒店使用,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恒生工程款30770元;二、驳回原告万恒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由被告王代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