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卞根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根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根春,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伤害罪,200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08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2010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根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根春及其辩护人蒋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孙厂南路、烟雨一期等地,采用推门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被害人马某、沈某等人现金、手机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南澄子河马某出租屋门口,采用从窗外伸手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女式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手机1部、苏果超市会员卡1张等物品。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卞根春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卞根春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孙厂南路杨某出租屋内,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乐购超市会员卡1张等物品。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卞根春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孙厂南路东一巷刘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白色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苹果牌手机1部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卞根春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卞根春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烟雨一期沈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女式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长途汽车票2张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沈某陈述、被告人卞根春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卞根春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季某出租房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单肩包内的人民币3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季某陈述、被告人卞根春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卞根春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盐塘桥巷陈某出租屋院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车篓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400余元)、麦香人家储值会员卡1张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卞根春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卞根春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琵琶东路钱庄KTV门口东侧巷内孔某家中,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钱包1只、碟片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孔某陈述、被告人卞根春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卞根春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8、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卞根春到高邮市太平桥一巷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女式拎包1只。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卞根春供述,证人张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卞根春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卞根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某被告人卞根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根春处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卞根春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执字第1205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卞根春的前科及释放时间;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根春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根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卞根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根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根春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卞根春具有坦白情节等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根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