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淑花等与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河下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花,王桂清,王桂荣,王桂东,王桂娥,王桂海,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河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密民初字第6344号原告王淑花,女,1935年7月29日出生。原告王桂清,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王桂荣,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王桂东,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王桂娥,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原告王桂海,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进、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河下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河下村。法定代表人吴满来,主任。原告王淑花、王桂清、王桂荣、王桂东、王桂娥、王桂海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河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下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花、王桂清、王桂荣、王桂东、王桂娥、王桂海诉称:王桂清、王桂荣、王桂东、王桂娥、王桂海是王淑花与王玉来的子女。1983年7月30日,王玉来与王淑花承包了本村林地,取得了《林权证》,其中地点2位于关头峪沟口。此后,该地块由王玉来经营,王玉来、王淑花陆续栽植林木。王玉来去世后,由王桂海继续经营。2013年9月,修建大唐天然气管道时,将关头峪沟口地块的林木全部砍伐,补偿款42万元被河下村委会占有。河下村委会占有的42万元补偿款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我们。请求判令河下村委会返还我们补偿款42万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依据林权证主张涉案林木被砍伐后的补偿款应归六原告所有,但王桂东此前作为河下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长出庭应诉时,主张涉案林木归河下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所有,即六原告与河下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对涉案林木的权属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本院无权裁决涉案松树权属的争议。确定松树所有权是处理本案补偿款归属的前提,在松树权属争议解决前,本案无法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花、王桂清、王桂荣、王桂东、王桂娥、王桂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