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宋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宋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78号天朗美域接待中心三层A区,注册号140000110106843。法定代表人吴靖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被告宋锋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特耐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忠、韩东伟,被告宋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把全部借款一次性转到被告的账户中。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无偿还之意,且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完全偿清期间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锋涛辩称,原告虽然在表面上以借款的形式存在给被告转款的行为,但这个转款根本不是借款。实际转款的真实情况是:原告想在西安市注册一家公司,专门为美国GE(通用电气)提供高效电机机壳新型工艺制作的工作,这种投资的回报利润非常丰厚。但原告既无这种制造技术,又无这种产品的市场营销能力,而恰恰被告宋锋涛有这种专利技术,另案被告丁丁有这种产品的市场营销能力。原、被告与另案被告丁丁经协商,以被告宋锋涛的技术算作投资入股300万元,以另案被告丁丁的市场营销能力算作投资入股200万元。但为了表示诚意,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股份额10%即现金30万元作为合作诚意金,同时要求另案被告丁丁拿出股份额10%即现金20万元作为合作诚意金。原告告知被告,如果仅以技术和市场营销入股,想通过验资审批手续会十分漫长,会影响收益。原告提出通过原告公司给二位被告转款450万元用于注册西安新公司,验完资注册完新公司后,即将转给二位被告的450万元收回原告公司,这样既能保证快速注册,又能保证二位被告所占的股份比例。但是因所转款项数额巨大,原告公司财务需履行备案,需要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才能转款,等新公司注册成功、原告收回该450万元后,即将借款合同返还给被告。在当时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及转款行为,并不是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同时,所谓借给被告的270万元实际上全部是由原告自己操控。成功注册完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转给被告和另案被告丁丁的450万元于2009年9月24日转回到原告全资投资的山西靖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此,所谓的借款又全部回到原告的口袋。通过对《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议议程及相关文件》的证据仔细审查可知,借款根本不存在。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合同均未果。2010年6月28日召开的董事会上,被告要求退还借款合同,也没有得到答复。但该会议文件附件一显示公司的全部实际投资是1550万元,而公司的注册资金是2000万元,少了的450万元正是原告转走的450万元。从另案被告丁丁与原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闫永萍的电话录音中也证实450万元的借款并不是真实存在的,已经被原告公司抽回。原告只是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断章取义的拿出了一个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来证明借款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270万元;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乙方不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4、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保证于2011年12月底前以货币资金全部归还借款;5、乙方以所持有的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为质押。如不能及时归还甲方借款,甲方将有权将乙方在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的同等价值股份划归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将借款270万元转到被告的账户中。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2009年6月8日,原、被告与另案被告丁丁为设立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由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宋锋涛、丁丁共同投资组建,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占75%;宋锋涛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占15%;丁丁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10%。之后,三方共同设立了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2009年9月24日,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与山西靖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止。2011年3月8日,山西靖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了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450万元借款。2011年4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孟祥伟签订协议,原告将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75%的股份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祥伟,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变更后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丁丁、宋锋涛、孟祥伟。其中丁丁出资200万元,占10%;宋锋涛出资300万元,占15%;孟祥伟出资1500万元,占75%。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4日的借款协议、2009年7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的借记通知,被告提供的《现金交款单》、《进账单》、《电汇凭证》、《企业档案信息卡》、《西安靖烨航空铸造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会议议程及相关文件》、证人王某证言、证人曹某证言、证人董某证言一份、《转账凭条》、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3年10月8日丁丁和闫永萍电话录音、丁丁和林海峰电话录音、丁丁和王跃电话录音一份、原告与孟祥伟转让股份的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因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完全偿清期间的全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向其账户转款27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及转款行为并不是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靖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七十万元并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宋锋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