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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日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吴某(已判决)纠集梁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乐清市柳市镇祯泰路72号宿舍楼下与持菜刀的被告人胡某互砍。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8月5日向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邵某、周某、方某、余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