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等与王海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海,张志红,刘珍珠,刘玉超,王海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成海,农民。原告:张志红,农民。原告:刘珍珠,农民。原告刘成海、刘珍珠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原告:刘玉超,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志红,系刘玉超的母亲。被告:王海献,农民。原告刘某、张某、刘珍珠、刘玉超与被告王海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海献驾驶其本人经过改装的DX876J正三轮摩托车沿阳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豆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永明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永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献、刘永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明的死亡,给原告及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771元(如有新标准,按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3.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300元、停尸费3600元、运尸费300元、摩托车车损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尸体缝合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共计305494.6元总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152747.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涉公交认字第(2014)第2014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2、刘永明的死亡证明;3、死者在涉县医院的抢救费票据660元,运尸费票据300元;4、原告的户口登记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5、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海献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海献驾驶其本人经过改装的DX876J正三轮摩托车沿阳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豆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永明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永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海献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献、刘永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明在涉县医院花费抢救费660元、运尸费300元。原告刘某系死者刘永明的父亲,共有包括死者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张某系死者妻子,刘珍珠、刘玉超系死者的两个儿女。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52747.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献驾车与骑摩托车的刘永明发生碰撞,造成刘永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海献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献、刘永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永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660元,运尸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计算7年,6134元×7÷5=8587.6元,被扶养人刘玉超生活费计算8年,6134元×8÷2=2453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因该事故导致刘永明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创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390元。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5300元、停尸费3600元、摩托车车损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尸体缝合费2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责任认定赔偿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34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刘珍珠、刘玉超医疗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46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承担355元,由被告王海献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花审判员 江文海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