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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伯球与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陈友明、罗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球,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陈友明,罗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徐伯球,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先陆,男,1951年8月6日出生。被告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贺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13号。法定代表人蔡怀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XX,196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满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第三人陈友明,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国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伯球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友明、罗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伯球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伯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伯球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842元,减半收取33921元,由原告徐伯球负担。审 判 长  唐建华审 判 员  王洪峰人民陪审员  石爱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