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富平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13时,被告李某驾驶的陕E913**号车行至106省道富平段王寮粮站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富平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7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况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被告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富平县交警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42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王某在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一张。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03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住院手术诊疗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营养费。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所花鉴定费为800元;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5、证人张战鹏、李新献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前在农村从事建筑行业,其日工资为150元每天。证明的目的:被告应依法按照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原系信贷车辆,现车款已付清,该起事故与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车型不准确;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适合数额为200元;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干活有钱、不干活无钱,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农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每天60元—70元计算。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因经核实该肇事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因原告为此亦实际支出一定的费用而予以酌情处理;对原告证据5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而不予确认。经证据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13时,被告李某驾驶陕E913**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6省道富平县王寮镇粮站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康超125型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1106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重认字(2014)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某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又查,陕E913**号中型普通货车原系被告李某在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余款已全部付清,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数额为限。陕E913**号中型普通货车原系被告李某在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余款已全部付清,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及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90天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5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无固定收入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按8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较大,因原告为此亦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110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3600元(80元∕天×45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1838.0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5198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060.0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184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289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退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0500元。三、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即1778元,原告承担30%即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晓芬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