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曾香莲诉肖权杰、刘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香莲,肖权杰,刘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293-2号原告曾香莲(连),女。被告肖权杰,男。被告刘忠香,女。系第一被告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曾香莲诉被告肖权杰、刘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香莲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经济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借款期限10天。两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讨债,两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人民币及承担利息(其中60000元的本金计息按月利率2%计付,17000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息),息随本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忠香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香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7050元,全部减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胡民乐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