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97号原告:杭州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怡乐银座3幢1单元504室。法定代表人:高知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洪、蒋怡,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88号现代国际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项逢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梁、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担保)就杭州怡和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业主支付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亿和担保缴存共计人民币4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亿和担保缴存保证金45万元,亿和担保就工程款支付义务向施工单位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出具保函。2010年10月28日,杭州怡和大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及亿和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转入亿和担保的工程保证金45万元,此笔债务及利息由被告来承担归还。2014年10月,原告就涉案工程与施工单位实事集团结清了工程款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5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项逢保处于昏迷的状态,无法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业主支付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就出具保函事宜签订《业主支付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缴存共计人民币45万元的保证金。2、业主支付保函一份,证明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一份。3、收据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45万元。4、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被告和浙江亿和丰达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保证金退还义务由被告承担。5、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与施工方结清款项。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与施工方结清款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3、5、6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2、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亿和担保就杭州怡和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业主支付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实事集团就杭州怡和大厦建设工程项目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招标项目编号为0114122006120604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亿和担保接受原告的委托,同意为原告以保证方式向实事集团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保证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5%;金额最高不超过930.1万元,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原告必须按照亿和担保的要求向亿和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前向亿和担保缴存共计人民币45万元保证金,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同时合同对担保费及支付方式、追偿权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亿和担保向实事集团出具了业主支付保函(编号:2007年保函01字007号-A),次日,原告向亿和担保缴存45万元保证金,亿和担保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及亿和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转入亿和担保的工程保证金45万元,此笔债务及支付利息由被告来承担归还。另查明,2012年1月,实事集团为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部分)一案曾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实事集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24日,实事集团为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履约保证金部分)一案再次起诉至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返还实事集团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实事集团退还原告民工保证金34万元,两项相抵扣原告还应支付实事集团人民币66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原告向实事集团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与实事集团就杭州怡和大厦建设工程再无其他争议……。据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杭下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实事集团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实事集团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亿和担保所签订的《业主支付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和亿和担保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原告就杭州怡和大厦建设工程与施工单位实事集团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款项,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实际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缴存的45万元保证金,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