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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化名王斌,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万丰盛超市附近的川湘汇酒楼,谎称其系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达郎鞋厂副总经理,虚构达郎鞋厂将食堂外包的事实,以签订合同先交定金为由,骗走被害人顾先明现金1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现金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8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先明的陈述,证人张绪平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应聘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