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1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启涛与刘恒、刘登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涛,刘恒,刘登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10194号原告周启涛,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颖,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登箭,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周启涛诉被告刘恒、刘登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涛的委托代理人麻天旺、范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刘登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涛诉称,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24500元、违约金112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总计486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恒、刘登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登箭与刘恒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周启涛与被告刘恒、刘登箭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本案原告)借用流动资金一笔,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三、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息,每月20日前支付次月利息。四、乙方指定将借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刘恒账号6217004260000020164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电力支行。五、乙方还款时需将借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六、若乙方2013年6月20日前未履行全额还本付息义务,则需按5‰/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乙方将其位于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铁路新村东街352号2单元2层202室私有住宅作为抵押,若乙方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自愿将上述房屋以市场价转让给甲方,在扣除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金额返还乙方。若不足偿还甲方债务,甲方继续通过法律手段追缴。八、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上甲方签字为“周启涛”,乙方签字为“刘登箭、刘恒”。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21日,原告周启涛通过其弟周启滨的工商银行卡向协议指定的刘恒的账户汇款337750元。原告称,在向被告出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250元,所以向被告汇款337750元。经本院询问被告刘登箭,其认可原告为其支付借款337750元,并在借款后于2013年1月21日、2月26日、3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2250元,共计3765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刘恒将其位于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铁路新村东街352号2单元2层202室私有住宅作为借款抵押,但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5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款337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本金33775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7750元。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息,同时约定,如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前未履行全额还本付息义务,则需按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21日已达22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即337750元×6.15%÷12×22×4=152325.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7650元,应予扣除。在本案中,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较高的利息,事实上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不再予以保护。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刘登箭归还原告周启涛借款33775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四倍的利息152325.25元,共计490075.2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7650元,尚应支付452425.25元。二、被告刘恒、刘登箭以借款本金337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启涛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恒与刘登箭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98元,减半收取4299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369元,原告周启涛承担516元,被告刘恒、刘登箭承担68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