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洋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21号原告于洋,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洋与被告机动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3年6月14日,史佳宇驾驶周洪午所有的辽A×××××行驶到沈河区信访大厅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史佳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34.08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265元、住宿费40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卡流水账单,交通费同意在住院期间按每天3元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2时10分,史佳宇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信访大厅附近时与原告于洋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佳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洋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2013年6月22日,原告到东港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距骨骨折。住院自2013年6月22日至7月7日共16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8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915.08元,住宿费40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周洪午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史佳宇驾驶,该车在被告机动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查明的医疗费8915.08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对其提供外购药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534元(34995元÷365天×16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0546元(34995元÷365天×11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关于住宿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洋医疗费8915.0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洋护理费1534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洋误工费10546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洋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洋住宿费402元;七、驳回原告于洋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