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同涛与刘同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涛,刘同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刘同涛,农民。被告刘同民,农民。原告刘同涛诉被告刘同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涛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许,原告刘同涛在肥乡县辛安镇镇潘寨村支部办公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面部抓伤、右手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同时也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肥乡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被拘留7日,罚款200元。2、肥乡县急救站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肥乡县急救站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处方一份、CT诊断报告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八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519.3元。被告刘同民辩称,原告与肥乡县急救站里有亲戚关系,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没有病例,未产生其他费用。被告刘同民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肥乡县公安局卷宗,1、刘同民询问笔录两份、2、刘同涛询问笔录两份、3、李成宪询问笔录一份、4、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5、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一份、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送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拘留7日,罚款200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病例不是住院病例,对门诊处方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1日9时许,原告刘同涛在肥乡县辛安镇镇潘寨村村支书李成宪办公室内,与本村的刘同民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同民将原告刘同涛致伤。原告刘同涛受伤后在肥乡县急救站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19.3元。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刘同涛的伤情属轻微伤。肥乡县公安局对刘同民拘留7日,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同民在纠纷中将原告刘同涛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乡县急救站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19.3元。原告刘同涛要求被告刘同民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同涛要求被告刘同民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肥乡县急救站里有亲戚关系,提交的门诊病历、处方都不是事实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51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