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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19时许到本村毕某某家要“香油”,趁毕某某去喂猪家中无人之机,到毕某某家二楼将床上枕头下存放烤烟款的银行卡盗走,后于2014年10月9日8时许到富乐镇农村信用社将卡内账户上的19000元现金取走,并在2014年10月11日被查获后将所盗款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行为且入室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