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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兰英等与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英,党浩元,王兆秀,姜纪芳,程景春,陈艳喜,颜玉梅,张永芝,尹莲翠,陈惠民,杨昌华,万翠兰,王玺玉,章华,朱坤战,李月兰,黄培福,李云霞,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纵横旅行社-新疆康辉大自然国旅哈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徐兰英,女,汉族。起诉人:党浩元,男,汉族。起诉人:王兆秀,女,汉族。起诉人:姜纪芳,女,汉族。起诉人:程景春,男,汉族。起诉人:陈艳喜,女,汉族。起诉人:颜玉梅,女,汉族。起诉人:张永芝,女,汉族。起诉人:尹莲翠,女,汉族。起诉人:陈惠民,女,汉族。起诉人:杨昌华,男,汉族。起诉人:万翠兰,女,汉族。起诉人:王玺玉,女,汉族。起诉人:章华,女,汉族。起诉人:朱坤战,男,汉族。起诉人:李月兰,女,汉族。起诉人:黄培福,男,汉族。起诉人:李云霞,女,汉族。被起诉人: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国旅)。被起诉人:哈密纵横旅行社-新疆康辉大自然国旅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旅行社康辉国旅哈密分公司)。2015年1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兰英等十八人与康辉国旅、纵横旅行社康辉国旅哈密分公司合同纠份一案的起诉状,要求康辉国旅、纵横旅行社康辉国旅哈密分公司赔偿合同违约损失46912.5元,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1782元,并对渎职、违约、欺诈等违法侵权行为向起诉人在自治区级报刊上登报或电视广播电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徐兰英等十八人是与康辉国旅签订的旅游合同,而纵横旅行社康辉国旅哈密分公司在合同上并未盖章,并且约定从哈密到乌鲁木齐市的行程只是康辉国旅代为购买火车票,并未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旅行行程中,故合同的出发地应当在乌鲁木齐市,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乌鲁木齐市,康辉国旅的公司地址也在乌鲁木齐市。康辉国旅隶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故该案管辖应由康辉国旅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兵团法院管辖,综上我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兰英等十八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加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