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号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月14日先后向胡某某借现金共计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胡艳君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杨某某2011年11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胡艳君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杨某某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胡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杨某某2014年1月14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万、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次日起(2014年1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世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