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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吉扬、孙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扬,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吉扬,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中城丽景香山小区门口,先由被告人罗吉扬使用其随身携带的“一”字型挫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坏,后二被告人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50元、港币50元、美元6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的红色软盒“苏”牌香烟2包、鉴定价值人民币55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1包、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飞利浦”牌剃须刀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灰色烟斗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的24K镀金毛主席纪念章1枚。得手后,被告人罗吉扬第二次使用“一”字型挫砸坏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斯巴鲁森林人”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欲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罗吉扬再次使用“一”字型挫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日产“轩逸”小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窃,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望风,盗得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4包。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砸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砸黑色日产“轩逸”小车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60元,被砸“斯巴鲁森林人”车的玻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一”字型挫1个,被盗财物现金人民币450元、港币50元、美元6元、红色软盒“苏”牌香烟1包、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1包、“飞利浦”牌剃须刀1个、灰色烟斗1个、24K镀金毛主席纪念章1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图,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吉扬指认被砸车辆的照片,被盗财物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4)第19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吉扬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吉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罗吉扬、孙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型挫1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害人周某某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4包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害人徐某某的红色软盒“苏”牌香烟1包返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