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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梁俊芳与赵德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芳,赵德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梁俊芳,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德海,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川,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梁俊芳与被告赵德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丽军,被告赵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双方曾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赵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导致离婚的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9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些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曾于2010年5月9日向陵县农村信用联社神头信用分社贷款10万元。原、被告曾于2012年8月31日私下书写过一份离婚协议书,但一直未办理过离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近七年,且生育一女孩,已满五周岁。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一份双方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及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诉讼中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俊芳与被告赵德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德利审判员  侯同茂陪审员  张风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