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崔俊、赵紫彤、蔡素荣、赵勇、赵振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俊,赵紫彤,蔡素荣,赵勇,赵振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曾用名崔新月),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珍(崔俊母亲),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素荣,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蔡素荣(赵勇妻子),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赵紫彤,女,201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崔俊(赵紫彤母亲),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赵振辉,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崔俊、赵紫彤诉原审被告蔡素荣、赵勇及原审第三人赵振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珍,被上诉人赵勇的委托代理人蔡素荣,原审原告赵紫彤的法定代理人崔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振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赵紫彤一审诉称:原告崔俊与第三人赵振辉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赵紫彤系婚生女,现年4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二被告儿子。原告崔俊与二被告的儿子在结婚前,二被告按习俗给原告崔俊彩礼款12万元。崔俊表示要楼房,于是由二被告出资给原告及第三人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家园社区22号楼5单元203室购买了楼房一处,婚后双方一直在此楼居住。由于第三人脾气暴躁,时常酒后殴打原告崔俊。2012年10月当第三人再一次殴打原告崔俊后,原告被迫找到二被告解决。二被告指责了第三人过错,责令第三人向原告崔俊书写保证书,内容为:“以后不饮酒了,不骂人了,不让原告走了,向原告认借,以后好好地。”此外,二被告为了稳定原告崔俊与第三人的家庭,当即由被告蔡素荣在该保证书上写将此房子归二原告崔俊、赵紫彤及第三人赵振辉所有的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座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家园22号楼5单元203号的楼房所有权归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素荣一审辩称:不同意房屋归崔俊、赵振辉所有,因为房屋是我全额买的,也没有进行公证。当时写赠予是原告崔俊逼我的,原告崔俊与我儿子赵振辉生气打架,她(崔俊)逼我写的,说我不写就离婚不要孩子了,还要找她(崔俊)妈打我。房子是我与亲属借钱买的,留我和老伴赵勇以后养老的,告诉原告有她(崔俊)的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只要她(崔俊)好好过日子就让她在这住,否则房屋收回,她(崔俊)也同意了。至于12万财礼钱没有这事,因为我感觉原告崔俊不能和我儿子赵振辉好好过日子。被告赵勇、第三人赵振辉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素荣、赵勇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日,共同出资购买了座落于白塔区(现为太子河区)繁荣路147-22号楼5单元54号的建筑面积为60.01平方米的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蔡素荣名下,其子赵振辉用作婚房居住。崔俊与赵振辉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紫彤于2011年5月17日出生。婚后崔俊与赵振辉争吵,赵振辉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赵振辉以后不饮酒了,不骂人,不让崔俊走了,以后上班早点回来,我向崔俊认错了,以后好好地。”该保证书落款处由蔡素荣签字并书写“房子归赵振辉、崔新月、赵紫彤三人所有。”赵振辉于2014年6月9日到太子河法院起诉与崔俊离婚,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不动产的交付标志为财产权利己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即成立且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蔡素荣在保证书中签字“房子归崔俊、赵紫彤、赵振辉三人所有”但现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非蔡素荣个人所有,蔡素荣对该房屋不享有完全处分权,且蔡素荣辩称其房屋并未办理赠与的相关法律手续,庭审中明确表示,赵振辉与崔俊只有居住权,由于诉争房产赠与手续不完备,赠与行为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崔俊、赵紫彤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崔俊、赵紫彤、赵振辉三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俊、赵紫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崔俊、赵紫彤共同承担。崔俊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主张两种赠与,一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保证书下面签订的“房子归赵振辉、崔新月、赵紫彤三人所有”的赠与合同;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前被上诉人按习俗给付上诉人彩礼,而上诉人让二被上诉人用彩礼款购买房屋形成的赠与。原审法院只对第一种赠与在判决中给予评价,最后以任意撤销权为由不予支持。而对第二种赠与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未予认定。对于按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包括现金和实物,在法律上都是赠与,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用彩礼金买的房屋,等同于上诉人得到彩礼后购买的房屋,所有权都归上诉人。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此房屋居住多年,一直以所有权人自主占有,充分行使了物权人的权利,只因为了交取暖费而登记为被上诉人的名字。而彩礼的赠与按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双方登记结婚后的彩礼不能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正是二被上诉人用彩礼形式给付的,上诉人为此提供了证人的录音视听证据且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此没有相应的反驳意见,因此,该房屋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坐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家园22号楼5单元203号的楼房所有权归崔俊、赵紫彤及赵振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素荣、赵勇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子是我全款买的,对方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是我和老伴养老用的;当时签订赠与合同我是被迫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购买房子是用彩礼钱买的,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事实;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根据物权登记,我就是物权所有权人;诉争赠与合同我是被迫签的,与道德义务无关。原审第三人赵振辉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赵紫彤二审同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蔡素荣与赵勇夫妻共有财产,蔡素荣对涉诉房产没有完全处分权,赠与合同效力待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保证书”没有进行公证,涉诉房产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庭审中蔡素荣明确表示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关于涉诉房产系用彩礼钱购买、本案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辩解,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崔俊、赵紫彤、赵振辉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崔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