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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谢国良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695号罪犯谢国良,男,汉族,大专文化,1956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国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1)、(2012)宁刑执字第486号、第6551号、第119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谢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谢国良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国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