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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梅希友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希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042号罪犯梅希友,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裕少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希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执行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梅希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4次,单项表扬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希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希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希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帆关于罪犯梅希友减刑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石刑执字第00042号一、罪犯的基本情况罪犯梅希友,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尔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裕少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希友犯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执行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罪犯表现罪犯梅希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如下奖励:年度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4次,单项功次,单项表扬1次。四、处理意见及理由该犯认罪悔罪,服刑期间受到考核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梅希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主办人吕玲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关于罪犯梅希友减刑一案的合议笔录时间: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地点:审监一庭合议庭成员:吕玲安勇刘亚莉书记员:王帆案由:关于罪犯梅希友减刑吕:介绍案���(略)吕: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在改造中获得以下奖励:该犯于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功1次,单项功次,考核表扬4次,单项表扬1次。执行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我的意见:对罪犯梅希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安:同意。刘:同意。评议结果:对罪犯梅希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