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蔡XX与常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常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男,汉族,应县大黄巍乡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繁峙县砂河镇。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0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3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被告人常XX,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0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8月3日止)。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0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6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日由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常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XX、被告人蔡XX、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蔡XX、常XX在应县物资交流会会场扒窃两名妇女人民币600元。2、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蔡XX、常XX在应县物资交流会会场扒窃两名妇女和一名男子人民币200元。3、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蔡XX、常XX在应县物资交流会会场扒窃被害人李XX人民币300元,后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蔡XX、常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XX辩称第一起、第二起我没有盗窃,我只在边上站着,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下旬应县物资交流会期间,被告人蔡XX、常XX预谋在会场实施扒窃,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刀片和镊子。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蔡XX、常XX在应县物资交流会会场扒窃两名妇女人民币600元。2、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蔡XX、常XX在应县物资交流会会场扒窃两名妇女和一名男子人民币200元。3、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蔡XX、常XX在应县物资交流会会场扒窃被害人李XX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被应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XX、常XX的供述,有物证刀片、镊子2把、人民币960元,书证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蔡XX、常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XX、常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刀片、镊子2把、人民币9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