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定云诉被告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云,赵小平,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周定云,曾用名周定良,男。原告赵小平,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定云、赵小平诉被告姜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周定云、赵小平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金南、被告姜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云、赵小平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姜胜驾驶湘C011**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迎春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迎春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湘C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赵小平)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周定云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赵小平住院治疗78天,共花去住院医药费30429.76元,其中原告垫付4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姜胜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定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平无责任。二原告所受伤害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构成伤残。被告姜胜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58.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胜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429.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20%-2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停车费不属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当定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姜胜驾驶湘C011**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迎春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迎春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湘C5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原告周定云驾驶、搭乘原告赵小平)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胜驾驶机动车通过复杂路段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定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定云于当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医疗费为3918.5元。原告赵小平于当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8天,医疗费为26511.26元。二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均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周定云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定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0天继续门诊治疗1000元。原告赵小平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小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一个半月,继续门诊治疗2000元。另查明,湘C01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胜,驾驶员也系被告姜胜。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周定云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918.5元(按照18%扣除医保外用药费705.33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4925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建筑行业年收入计算为38248元/年÷365天×47天);6、护理费2635.2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27天);7、交通费108元(4元/天×27天);8、财产损失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5096.7元。原告赵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6511.26元(按照18%扣除医保外用药费4772.0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7899.06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78天);6、护理费7612.8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78天);7、交通费312元(4元/天×78天);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7875.12元。被告姜胜已垫付医药费用26429.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胜的驾驶证、湘C011**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日用药清单、住院费用发票、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204)号、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周定云与被告姜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周定云负次要责任,姜胜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定云、赵小平受伤,原告周定云和被告姜胜均存在过错,宜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因被告姜胜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周定云的损失15096.7元,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定云136**.3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姜胜赔偿983.73元,原告周定云自负421.6元;原告赵小平的损失47875.12元,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300.69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71.68元,原告赵小平余下的损失12102.75元,由被告姜胜赔偿3340.41元,原告赵小平剩余的损失8062.33元,因原告赵小平自愿放弃要求周定云承担,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姜胜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26429.76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定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91.3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300.6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71.68元;四、由被告姜胜赔偿原告周定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3.73元;五、由被告姜胜赔偿原告赵小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40.41元;六、驳回原告周定云、赵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周定云负担132元,被告姜胜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