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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万建辉、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辉,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建辉,男,生于1973年3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佛山巿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月7日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广东省佛山巿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6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被广东省佛山巿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俊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万建辉伙同黎某某等人在武胜县城区,采取开锁、推车、接线的方式盗取电瓶车十余辆,价值3万元。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建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建辉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万建辉在武胜县沿口镇“瑞鼎嘉城”小区外的公交站台附近盗窃被害人申某某的一辆红色“珠峰”牌TDR16Z型电瓶车(车架号:175621404070126)。经鉴定,该车价值3035.52元;2.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万建辉在武胜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部门前盗窃被害人唐某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瓶车(车牌川X240**)。经鉴定,该车价值4036.34元;3.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万建辉在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武胜教育局大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脉动”牌TDR10Z型电瓶车(车架号:066620904166534)。经鉴定,该车价值上2833.28元;4.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万建辉在武胜县沿口镇人们南路定远市场出口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红黑色“小田鹰”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82.50元;5.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万建辉伙同他人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新世纪”商场外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瓶车(车牌川XA037**,车架号:120721403023238,发动机号码:1312037****-C30D)。经鉴定,该车价值3160.28元;6.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万建辉伙同他人采取推车、接线的方式,在武胜县沿口镇“瑞鼎嘉城”小区外的停车位位置盗窃被害人易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72V电瓶车,该车于2014年5月份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未作价值鉴定);7.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万建辉伙同黎某某、东矮子在武胜县沿口镇上东街“富源世家”小区地下停车库盗窃被害人兰某的一辆银灰色“小刀”牌TDR-772Z型电瓶车(车牌川XA239**,车架号:153521403265330)。经鉴定,该车价值4036.04元;8.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万建辉伙同黎某某、东矮子在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路“滨江新城”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灰色“新捷”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川X63**,发动机号码:13089035,车架号:LBJTCJ3BXDA316639)。经鉴定,该车价值4562.58元;9.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万建辉伙同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新世纪”商场外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红色“脉动”牌TDR01Z型电瓶车(车架号:066620904163090)。经鉴定,该车价值2783.36元;10.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重百商场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白相间的“茂晨”牌电瓶车,该车于2014年3月份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未作价值鉴定);11.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重百商场旁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红色“雅迪”TDR831Z型电瓶车(车架号:595121463908186)。经鉴定,该车价值3890.70元;12.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重百商场”旁盗窃被害人冉某某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车牌:川XA038**,车架号:081521402501000)。经鉴定,该车价值3222.86元;13.201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老社保局院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瓶车,该车于2014年4月份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未作价值鉴定);14.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万建辉在武胜县中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电瓶车(车架号:167721439500385,电机编号:TSWDL04401006601)。经鉴定,该车价值3364.44元。本案在侦查中,公安机关追退了电瓶车一辆(价值2783.36元),己发还被害人段某某。综上所述,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万建辉参与盗窃作案10次,赃物价值30000余元;被告人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赃物价值20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2、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物价鉴定结论;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害人申某某、唐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冉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建辉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均系多次盗窃,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追退被告人万建辉、黎某某所盗车辆,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