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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聚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碰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部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力,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定。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金福华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市同安电力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巍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