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1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名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沈腾浩,曹家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名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沈腾浩,曹家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0613号原告重庆名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11-9,组织机构代码79074853-0。法定代表人黎广术,经理。被告沈腾浩,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被告曹家友,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名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名鼎公司)与被告沈腾浩、曹家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成、人民陪审员王小保、人民陪审员王昌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广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友、沈腾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南岸区富力现代广场东南裙楼3-2层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合同工程造价580000元,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价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700元。被告沈腾浩、曹家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9号富力现代广场东南裙楼3-2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名鼎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合同工程总价为580000元。甲方委派曹家友和沈腾浩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与乙方接洽。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20%;水电管线布完,泥工基本完工、木工进场支付40%;吊顶工程,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35%;漆工完工、灯具(除水晶灯外)、洁具安装完工双方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5%。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另赔偿乙方合同价款未付款的10%的违约金。该装饰装修工程于2012年3月8日开工,于2012年5月16日验收结算,下欠原告名鼎公司27000元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单上注明: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装修合同》、开工报告、名鼎装饰工程验收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本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验收结算,注明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现债权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另赔偿乙方合同价价未付款的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7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腾浩、曹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名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元。二、由被告沈腾浩、曹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名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沈腾浩、曹家友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成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