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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润年与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缪海航受益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年,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缪海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黄润年,男。第一被告: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火车西站共联路。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总经理。第二被告:缪海航,男。委托代理人:吕友能、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润年诉被告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富之页公司)、缪海航受益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被告富之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被告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627号民事裁定,指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年、第二被告缪海航的委托代理人熊仲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润年起诉称,从1998年10月开始至今共十多年,原告承租位于惠州市火车西站共联路第8-12号临时商铺经营餐饮业,一直与原告签订“租铺合同书”和向原告收取租金的是被告二廖海航,刚开始租铺的1998年,临时铺面是没有任何装修的毛坯结构,除此之外悬杂草丛生的荒地,一片荒凉。原告承租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和兴建了经营餐饮业的附属设施。原告经营手续齐全,合法经营,经过不断投资,原告的某饭庄规模较大,设施齐金。现有厨师、服务员等员工共18人,原告全家生活全靠经营饭店维持。2008年11月24日政府发出征地公告,2009年元月5日,原告接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通知,原告经营的某饭庄在惠河高速连接段道路排水建设工程的征用拆迁范围内,必须拆除。原告到公用事业管理局内谈拆廷补偿事宜时,被告一既不同意也不配合原告办理,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有意无故拖延至今,期间被告屡次在原告营业期间断水,严重影响原告做生意,显而易见,被告是想独占有关拆迁补偿款项,想方设法迫使原告离开。原告的某饭庄投资巨大,搬离重新找地方开办需要大量资金。原告是残疾人,如果得不到拆迁补偿,原告、原告家人及某饭庄员工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租铺舍同期内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属着物,必须依法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惠州市火车西站共联路第8-12号临时商铺内外装修地上附着物补偿权和原告经营时投资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权归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补充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我们已经停业,被迫搬迁。该案件应该定格在2012年3月8日的搬迁证明,之后发的证明对我都没有作用。第一被告富之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时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对象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1、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主张的所谓补偿权指的是在国家拆迁征用中获得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的另一相对方应该是代表国家行使拆迁职权的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因此被答辩人应起诉该权利相对方,而非答辩人。2、并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补偿权指向的补偿款项并未实际产生,所谓补偿权也不存在。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仅于2009年1月向社会发出《拆迁通知》,要求权利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至今并未进入实际拆迁征用,也未实际登记审核批准任何补偿款项。因此也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补偿权。3、而且即便进入实际拆迁补偿,被答辩人也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款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国家拆迁征用中有权获得补偿的是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在《拆迁通知》中,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也明确要求相关人员带齐“有关产权证明资料复印件和原件”去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产权证明资料可以证实其是合法权利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从国家拆迁征用中获得任何补偿。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仅曾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被答辩人对该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等合同权益有异议,应就该合同关系另案起诉,不宜在本案中审理。1、答辩人委托缪海航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09年7月31日到期终止;2、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终止合同时乙方不得拆除一切装修材料,将房屋完整交回甲方”,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届时办理有关手续后,将房屋完整交回甲方,合约终止。”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乙方无条件归还商铺,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商铺,合约终止”。因此被答辩人也无权向答辩人要求补偿。三、答辩人已在本案之前提起侵权和返还原物之诉(案号[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7号),请求贵院判令被答辩人停止侵权,返还占有的临时商铺和支付占有使用费给答辩人。该案事实和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故答辩人申请在该案审理终结前,中止本案审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对象错误,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缪海航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答辩人受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以本人名义与被答辩人黄润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临时商铺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归委托人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所收取的租金也全部交归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该合同中出租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惠州富之页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补充一点,本案经过二审、再审,在2012年5月22日我方提交新的材料,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火车西站三孔桥工程拆迁工作复函》,其内容是针对本案所争议的拆迁通知,后来已经被政府撤销了,因此本案不存在补偿。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位于惠州市火车西站共联路旁地号为0060170633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一被告富之页公司,使用权面积为1593.7㎡。第二被告缪海航系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经第一被告授权,原告黄润年与第二被告缪海航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铺合同书》,约定:黄润年租用位于新城内东面24米路边临时铺面四间(9-12号),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1日止。2005年8月1日,黄润年与缪海航签订《合同书》,约定:黄润年租用缪海航所有的位于火车西站北侧A线24米路旁的临时铺位五间(8-12号),月租金为2000元,租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乙方无条件归还商铺,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商铺,合约终止。2007年8月1日,黄润年与缪海航又签订《合同书》,约定黄润年租用位于火车西站北侧A线24米路旁的临时铺位五间(8-12号),月租金为2400元,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O09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商铺内外装修由黄润年负责,若需改动原有结构或加建,必须征得缪海航同意方可施工,终止合同时乙方不得拆除一切装修材料,将房屋完整交回缪海航,否则不予退回押金;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黄润年无条件归还商铺,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商铺,合约终止。2009年1月5日,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向黄润年送达《拆迁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查,你位于火车西站在惠河高速连接段道路及排水建设工程的拆迁范围内,必须拆除。该市政建设工程经市政府审批,我局将依法实施拆迁,为了保证该市政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于五日内带齐有关产权证明资料复印件及原件到我局动迁办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双方因上述拆迁补偿问题引发争议,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争议商铺的征收补偿受益权。另查一,黄润年在其租用涉案房屋四周共建有房屋约400㎡。黄润年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餐饮行业,并对其进行装修,办理了“惠州市惠城区某饭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税务登记。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恺分局于2012年3月8日核准“惠州市惠城区某饭庄”注销登记。原告于2012年4月搬离所承租的商铺。另查二,富之页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黄润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润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述租用的商铺,并支付从2009年8月至归还商铺止的占用费给富之页公司。另查三,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2年8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出《对的复函》,回复称2009年1月5日我局动迁办发出拆迁通知,拟开展对工程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但由于火车西站三孔桥排涝站的选址迟迟没有确定,该项目拆迁工作直到现在都没有进入实施阶段。2012年2月24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整了火车西站三孔桥的选址,并在3月5日《惠州日报》进行公示,现已公示完毕。现火车西站三孔桥排涝站的选址地点已发生改变,原建设计划也相应停止。鉴于市政府已调整了该项目的建设规划,原我局计划实施的拆迁行为也相应终止,并撤销原发出的所有《拆迁通知》,因此该项目未具体实施,不存在拆迁补偿问题。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征地补偿受益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润年诉请的征地补偿受益权是否有合法的前提和基础。原告黄润年在承租期限内经对方同意对承租的商铺出资进行了内外装修,并在承租商铺外自建了400㎡房屋进行经营使用,这是不争事实。黄润年既然是内外装修及加建房屋的出资人,若在租赁期限内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该土地和房屋进行拆迁征收,在征收时对黄润年加建的房屋及承租房屋的内外装饰装修项目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征收补偿的话,作为出资人的黄润年对该部分补偿款应当依法享有征收受益权。若在租赁期限内未进行征收补偿的,或征收时未对上述项目进行确认,作为出资人的黄润年则无法享有征收受益权。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09年1月5日向其发出《拆迁通知》、因火车西站三孔桥排涝站的征地拆迁而提起确认征地补偿受益权之诉。根据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2年8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出的《对的复函》,现火车西站三孔桥排涝站的选址地点已发生改变,原计划实施的拆迁行为也相应终止。原告、被告的租赁关系现已终止,即原告在租赁期间,其所租赁占用的土地并未被政府实际征收,故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受益权已丧失了合法的前提和基础,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润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润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