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东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福康与被告黄楚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康,黄楚勤,刘雪清,肖锦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周福康,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楚勤,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华军,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雪清,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肖锦云,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周福康与被告黄楚勤、刘雪清、肖锦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黄国勤因意外事故死亡,本院终止对黄国勤的审理,另分别根据原告周福康、被告黄楚勤的申请,依法追加刘雪清、肖锦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康及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黄楚勤、肖锦云及黄楚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康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受被告黄楚勤、刘雪清雇请为其家建房打混凝土,在施工中,原告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5099.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黄楚勤、刘雪清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用后,拒绝承担其他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楚勤、刘雪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767.2元(包括出院后村卫生室治疗1668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18860.4元、护理费1477.0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3977.6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759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因已追加了肖锦云为被告,如肖锦云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肖锦云在原告上述诉请内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黑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黄楚勤家建房打混凝土时摔伤后,经协商,黄楚勤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不同意调解;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5、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5009.2元;6、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668元;7、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特殊护理费960元;8、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5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被告黄楚勤辩称,1、被告黄楚勤将建房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肖锦云,与肖锦云形成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肖锦云雇请的;2、原告不是从房屋三楼摔至二楼受伤的,是自己扭伤或被混凝土机械设备砸伤的;3、黄楚勤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楚勤赔偿损失的诉请,并退还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黄楚勤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0、证人刘克明、唐均云、黄吉桂的调查记录,拟证明黄楚勤将建房混凝土施工承包给肖锦云;11、收据,拟证明黄楚勤、刘雪清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肖锦云辩称,肖锦云与原告等七人合伙购买了打混凝土的机械设备。黄楚勤多次打电话叫肖锦云、原告等人帮其打混凝土,肖锦云也是提供劳务者;原告摔伤是因黄楚勤建房时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肖锦云和另五个合伙人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综上,肖锦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肖锦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证据12),拟证明肖锦云等六合伙人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将合伙的机械设备补偿给原告。被告刘雪清未予以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楚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镇调解委员会没有通知黄楚勤去调解,也没有组织过调解;认为证据6没有医疗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用药处方,不能认可;证据7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被告肖锦云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楚勤提交的证据10质证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三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调查记录也没有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的内容部分不真实,但证实了原告在为黄楚勤、黄国勤建房时受伤的事实;对证据11没有异议。肖锦云认为证据10部分内容不真实,不是将混凝土施工承包给肖锦云,而是肖锦云、原告等七人帮黄楚勤打混凝土;对证据11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黄楚勤对肖锦云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5、8、9、11、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住院治疗后,在村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该收据既没有医疗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用药处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不是正式收费票据,同时,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说明需要特殊护理,不予采纳;证据10是三名证人的调查记录,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其中三名证人关于原告在为被告黄楚勤、刘雪清建房打混凝土时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楚勤与黄国勤(已去世)系同胞兄弟,被告刘雪清系黄国勤之妻。原告周福康与被告肖锦云等七人合伙购置打混凝土机械设备及相关工具,在住所地周边从事建房混凝土施工。2013年上半年,黄楚勤、刘雪清合伙在黑田铺镇高家铺村修建四间三层房屋。经口头协商,黄楚勤、刘雪清将建房混凝土施工承包给肖锦云、周福康等七人,约定,施工机械设备及工具由施工方自备,人员也由施工方组织。按每层2380元定价,每完一层支付一层工程款。肖锦云、原告等七人内部则同工同酬。2013年7月10日上午,周福康肩挎振动棒从二楼上楼梯去三楼施工途中,因肩挎的振动棒碰刮固定模板的木柱,楼梯边缘未安装安全网或护栏,致使周福康摔至二楼地面受伤。事发后,周福康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5099.2元。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伤休六个月,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择期取左跟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505元。经黑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楚勤、刘雪清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了周福康医疗费18000元,其余损失协商未果。周福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99.2元;2、误工费6392.1元(38248元÷365天/年×61天);3、护理费1477.1元(23441元÷365天/年×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年×20%);8、司法鉴定费505元;9、后期医疗费6000元(取左跟骨内固定物);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7967.4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福康、被告肖锦云等七人自备机械设备及工具,自行组织人员合伙承揽被告黄楚勤、刘雪清建房打混凝土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黄楚勤辩称其与肖锦云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不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黄楚勤、刘雪清在农村自建三层以下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要求承包施工人员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黄楚勤、刘雪清作为房主,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选任过错。但黄楚勤、刘雪清对建房场地未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装安全网或护栏。且在承包人并非专业建筑施工人员的情况下,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督促义务,其二人未善尽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肖锦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肖锦云和其他合伙人员已与原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将合伙的机械设备等抵偿给原告作为补偿,且已履行。肖锦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楚勤、刘雪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即由黄楚勤、刘雪清赔偿周福康经济损失77967.4元的30%即23390.2元。黄楚勤、刘雪清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楚勤、刘雪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康医疗费25099.2元、护理费1477.1元、误工费6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费33488元、司法鉴定费50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7967.4元的30%即23390.2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黄楚勤、刘雪清还应支付5390.2元。二、驳回原告周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0元,由被告黄楚勤、刘雪清负担282元,原告周福康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